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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权并不高于名誉权
作者:佚名     来源:现代快报     更新时间:2008-5-7 9:54:40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去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的事件,后经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有必要容忍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诉讼请求,央视报道失实却被判免予道歉。(5月6日《京华时报》)

  的确,媒体不是审计署不是中纪委,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报道,社会应尽可能地容忍媒体的苛评——但站在公正旁观者的角度我又知道,宽松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约束,不意味着明明有错却连声歉都不用道,更不意味着受害者必须容忍你的错误造成的伤害。媒体有舆论监督权,民事主体有名誉权,前者并不高于后者,不顾失实和侵权而一味为别人设置“容忍苛责”义务是不正当的。如果舆论监督的“宽松”建立在这个基础上,既不会有公信力,更会形成一种可怕的权力。

  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不仅不会让公众产生正义伸张感,反而传播了一种恐惧感:媒体报道失实竟可不用担责和道歉,媒体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就可以随便诽谤公民和企业了?

  法院判决的言下之意是:既然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那央视随便怎么报道和批评都没有错;既然是个坏人,那就可以随便侵权了——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个坏人,坏人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我是个偷东西的坏人,你就偷窃之事再尖锐再苛刻的批评都可以,但你不能违背事实地说我是个“强奸犯”或“杀人犯”,那就是诽谤。人家明明只是产品不合格,但你却报道说人家产品中含致癌物质,当然是侵犯了别人的名誉。

  法院继而认为: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企业应对媒体的苛责予以必要的容忍——这纯粹是一个以道德代替法律的判断。从法律上讲,“公众利益”是不能作为免责之抗辩事由的,因为公众利益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什么事情不能和公益挂上点儿钩?那样的话,媒体不是就能以公益的名义随意侵犯公民的名誉了?

  法院认为企业应该容忍媒体的苛责——我很反感这种为别人设置“容忍苛责”义务的思维,为什么别人必须容忍你的苛责呢,你为什么不能设身处地顾及一下别人被苛责的感受呢?即使企业有义务容忍媒体的苛刻的批评——那也只是容忍“批评”而已,可央视称该企业的产品中含强致癌物质,这显然不属于“批评”,而是给别人的产品强加一个并不存在的罪名,这是别人不能容忍的。即使企业有宽容的义务,但也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企业可以自由地选择宽不宽容,别人不能强迫他们宽容。

  再退一步,即使企业应该容忍这种“苛评”——但既然事实证明央视的报道失实了,央视的报道有错,有错就应该道歉,这是一个社会起码的道德底线,法院怎么能支持一个犯错者不道歉呢?出于媒体的道德自律,即使别人原谅了你,你自己也不能原谅自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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