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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出错”就应该被免责?
作者:郭松民     来源: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     更新时间:2008-5-7 9:59:29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报道中所说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了海龙棉织厂的控告。(见5月6日《京华时报》)

  这是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由于央视在国内媒体界的“龙头”地位,因此这一案件仍然会引起广泛的关注,并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产生积极影响,而最终的社会效果,则是有利于拓展舆论监督的空间。

  对这一案件的最大质疑是,既然央视的报道出了错,那为什么不判它败诉呢?在我看来,除了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的答案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如果要求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能出现任何事实判断方面的错误,那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舆论监督。这里的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在司法机构介入调查之前,媒体和监督对象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媒体只能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做出报道并提出质疑,而后由被监督对象以“自证清白”的方式逐步澄清事实。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能真正实现。

  所以,国际上处理此类问题的通例,一般是根据两条原则来判断媒体责任的:一是媒体在报道时有没有主观的恶意,包括是不是隐瞒了事实,是不是捏造了事实等;二是随着事件的进展,新的事实出现以后,媒体有没有诚实地跟进报道。如果媒体不违背这两个原则,则法院就不会判决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监督对象在这一过程中所受的“委屈”,则是为了保证社会公众监督权的实现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他们只能认了。

  虽然判决的结果令人欣慰,但我认为,这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本身,仍然潜伏着损害舆论监督权的某种危险。这是因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新闻官司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种权利的任何一种如果被滥用,另外一种就会受到伤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在中国能够被援引来保护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对称的: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的时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在保护舆论监督权方面,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这种不对称就导致了这样一种后果:监督对象只要对媒体的报道不满,就可以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由于此类案件是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所以法院受理的门槛很低,而且在审理中通常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即便最终胜诉,也要付出包括律师费,有关人员的时间、精力在内的不菲代价。而原告由于成本很低,往往就倾向于轻易挑起这类官司,故在新闻界有“监督止于官司”,“胜者犹败,败者犹胜”之类的感叹。这种状况当然大大抑制了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积极性,最后的结果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初北京市一中院如果不予受理,可能会开创一个有更好社会效果的“影响性诉讼”,当然,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期待相关法律的完善了。

  事件回顾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失实被判免予道歉

2007年3月报道“毒毛巾”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新闻节目。报道中,央视记者在河北省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染厂调查,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生产的。之后,记者从暗访的两家厂子里抽取了11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国际上已经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详细]


  赞成判决

  舆论监督需要一定的“豁免权”

  比如,这起“毒毛巾”新闻事件,首先是央视记者绝无主观恶意,其次是相关部门证实了毛巾不合格的事实;但是,是否含有强致癌物质,记者不是质监局,也不是专家。新闻出现瑕疵肯定是不能表扬的,媒体也有责任予以澄清,但是为此就要全盘否定这一新闻效应,或揪住某些细枝末节不放,企业维护自身声誉的做法可以理解,但是在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的层面上,则宜“两弊相权取其轻”。因为企业作为消费品的供应者,企业活动应该置于消费者的监督之下,而媒体恰恰在为消费者代行这一权利,因此媒体监督符合消费者利益,符合社会利益。所以,企业被苛刻监督之“弊”,与限制媒体监督权利之“弊”,显然是前者为轻,后者为重。给媒体监督一定的“豁免权”是司法进步、社会进步的标志。一个文明、民主、开放的社会,必须要保护舆论监督权利,不论是媒体的,还是公众的。而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政府、官员、公众人物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机构或企业,在舆论监督面前有时候可能不得不让渡一些“私权利”,给媒体和舆论一些“豁免权”,因为这种权利代表的是社会利益。[详细]

  宽容央视的过失是文明进步的表现

  央视报道失实被判免予道歉,给了我们一个看待舆论监督的新视角,也让我们重新认识舆论监督的功能。法院的判决理由,延伸开来看,就是要允许媒体犯错误,正如李毅中在国家安监总局局长任上所说的:“媒体不是中央纪委,媒体不是审计署,媒体不是调查组,你不能要求他们每句话都说得对。”长期以来,在某些地方存在着一种误导,即媒体的批评报道、评论必须百分之百的准确,否则,就要兴师问罪。当然,我们应当承认新闻的真实性原则,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由于被揭露与被批评的单位或个人往往对自己的失误、错误甚至丑行竭力隐匿等原因,在采编过程中,媒体可能会出现把握住了基本事实,而在某个细节或语句上有纰漏的现象,这是人们尤其是被批评对象应该理解的。[详细]


  反对判决

  凭什么对央视失实报道就得容忍?

  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认为央视的报道仅仅属于尺度偏严的“苛责”,可以因“主观愿望是好的”而不必道歉。而在我看来,“予以必要的容忍”根本就不应该作为司法概念而运用于审判。无论责任大小,只要被告有责,原告凭什么就要“予以必要的容忍”?法院能列出什么样的容忍才“必要”吗?不管央视的报道仅仅是“苛责”,还是失实,只要对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名誉伤害,道歉并向社会说明情况,都是必不可少的。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可的“苛责”,本身就有不尽合理、过高过严之意,这当然也是一种过错。为自己的过错道歉,难道有什么不应该吗。[详细]

  舆论监督权并不高于名誉权   

  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不仅不会让公众产生正义伸张感,反而传播了一种恐惧感:媒体报道失实竟可不用担责和道歉,媒体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就可以随便诽谤公民和企业了?法院认为企业应该容忍媒体的苛责--我很反感这种为别人设置“容忍苛责”义务的思维,为什么别人必须容忍你的苛责呢,你为什么不能设身处地顾及一下别人被苛责的感受呢?即使企业有义务容忍媒体的苛刻的批评--那也只是容忍“批评”而已,可央视称该企业的产品中含强致癌物质,这显然不属于“批评”,而是给别人的产品强加一个并不存在的罪名,这是别人不能容忍的。即使企业有宽容的义务,但也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企业可以自由地选择宽不宽容,别人不能强迫他们宽容。[详细]

  谁来监督每周质量报告的“质量”

  事实就是事实,“对安全的苛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公布事实和真相,而不是要求相对弱势的一方为了伪正义的胜利而进行“必要的容忍”。不但如此,法院“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的说法也因自相矛盾而显得可笑。《每周质量报告》监督着别人的质量,他的质量也应该由别人监督着才行。不然,权利处在无监督状态下最容易产生变异,尤其是各种各样以“正义者”面目出现的监督力量,更容易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失控,这样监督出来的质量和这样的监督,谁还信服?所以,笔者不仅要追问一句,谁来监督《每周质量报告》们的质量?[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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