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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央视的胜诉能升华成为舆论监督的胜诉
作者:王琳     来源:羊城晚报     更新时间:2008-5-8 9:05:04

  北京市一中院这一颇具示范效应的个案判决,并不能让其他法院在遇到新闻名誉侵权诉讼时自动效法。因而,央视的胜诉仅仅意味着央视的胜利,而非媒体的全面胜利,更非舆论监督的胜利。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京华时报》5月6日)

  尽管网上评论对此个案的褒贬不一,但相信新闻界和法学界会对此案予以较高评价。毕竟,这是在中国众多新闻侵权官司中还较为罕见的媒体胜诉的一例。尤其是法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实则有效保护了媒体的言论空间。这与美国诽谤法上的“实际恶意”原则异曲同工。

  所谓“实际恶意”,源于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的判词。在这一已成新闻侵权法经典判例的个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首的联邦法官们写道:“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这一原则的确立加重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使媒体在涉及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大大减轻,故而有力推动了新闻监督。然而纵观我国新闻侵权中的司法实践,法院的裁判原则更常见的是将新闻侵权混同于普通名誉侵权,因此要求媒体对其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媒体并非侦查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报道也不像司法机关那样严格要求“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且唯一”,因而新闻认定总与司法认定存在差距。以司法标准来衡诸新闻标准,是导致过往案例中媒体屡屡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今,北京一中院敢于挑战盛行于司法实践中的“明规则”,在名誉权与知情权之间给出了一个更偏重于后者的裁判结果,无疑令人欣喜。这一个案经由媒体广泛报道之后,必将促进司法对新闻名誉侵权的重新审视。

  而必须指出的是,中国乃典型的制定法国家,判例并非法律渊源。北京市一中院这一颇具示范效应的个案判决,并不能让其他法院在遇到新闻名誉侵权诉讼时自动效法。因而,央视的胜诉仅仅意味着央视的胜利,而非媒体的全面胜利,更非舆论监督的胜利。其他媒体在其他法院遭遇名誉侵权之诉时,仍将更经常地面临败诉的结果。鉴于中国司法独立的环境还差强人意,央视的胜诉也被普遍解读为“强势媒体vs弱势企业”的胜诉。

  我们固然不能将此假设加之于北京市一中院,但于全国而言,却有不少现成的例子。相似的如“富士康案”,近似的如彭水诗案、孟州词案、五河短信诽谤案等等。这些案例中,有好些弱势的监督者甚至连法院的大门都没进去,就被公安司法机关先行处理了。对于那诸多地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大抵此类所谓“实际恶意原则”,“应容忍公众苛刻批评”,都还远在皇城脚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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