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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需要一定的"豁免权"
作者:马涤明     来源:东方网     更新时间:2008-5-7 10:02:42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权控告。(《京华时报》5月6日)

  新闻真实是由新闻内涵的特质决定的。然而,真实地报道新闻与新闻的真实这两个概念之间,有时候却不能百分之百的相符,这是因为采访报道者不免会受到某些客观因素的制约,而无法百分之百地反映全部过程和细节。对此,前国家安监局长李毅中有过一番生动的阐释:“媒体不是中纪委,媒体不是审计署,媒体不是调查组。”因此,“你不能要求他们每句话都说得对。只要有事实依据,就要高度重视。”

  李毅中的媒体“三个不是”的观点是说,只要采访报道者主观无恶意,基本事实存在,而即使某些枝节存在瑕疵,也应给予一定的谅解或“豁免”。否则,新闻报道每时每刻都要瞻前顾后、畏首畏尾,舆论的监督功能从何谈起呢?而舆论监督者如果成了弱者,社会各种弊端岂不要泛滥开来?

  比如,这起“毒毛巾”新闻事件,首先是央视记者绝无主观恶意,其次是相关部门证实了毛巾不合格的事实;但是,是否含有强致癌物质,记者不是质监局,也不是专家。新闻出现瑕疵肯定是不能表扬的,媒体也有责任予以澄清,但是为此就要全盘否定这一新闻效应,或揪住某些细枝末节不放,企业维护自身声誉的做法可以理解,但是在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的层面上,则宜“两弊相权取其轻”。因为企业作为消费品的供应者,企业活动应该置于消费者的监督之下,而媒体恰恰在为消费者代行这一权利,因此媒体监督符合消费者利益,符合社会利益。所以,企业被苛刻监督之“弊”,与限制媒体监督权利之“弊”,显然是前者为轻,后者为重。

  给媒体监督一定的“豁免权”是司法进步、社会进步的标志。一个文明、民主、开放的社会,必须要保护舆论监督权利,不论是媒体的,还是公众的。而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政府、官员、公众人物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机构或企业,在舆论监督面前有时候可能不得不让渡一些“私权利”,给媒体和舆论一些“豁免权”,因为这种权利代表的是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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